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竟為一己之私,侵占其租用之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4,900元(偵卷第12頁),被告稱已將手機轉賣(偵緝卷第39頁),故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向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通公司),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278元之租金,承租iPhone 15 Pro M
ax 256GB手機1具及周邊配備使用。詎渠自113年3月10日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經咸通公司通知終止租約後,渠仍未
返還上開手機等租賃物。嗣經咸通公司報警究辦而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咸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辜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租賃合約書影本、租賃商品明細影本、催繳紀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