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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亭妤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浚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浚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浚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我跟在WAVE夜店剛認識的朋友買的,依托咪酯是一位在皇家酒店內的朋友免費給我的,上開2人的真實姓名我都忘了,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等具體資訊,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菸彈 1組 ⑴檢體外觀: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⑵毛重:39.2560公克(含膠帶、菸彈殼、加熱器及2張標籤重);淨重:0.1263公克;取樣量:0.1263公克;驗餘量:0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依托咪酯菸彈 1組 ⑴檢體外觀: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⑵毛重:23.3254公克(含膠帶、加熱器及2張標籤重);取樣量:0.0533公克;驗餘量:23.2721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3號
  被   告 高浚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明知大麻、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內,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
    價,向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電子菸彈(淨重0.126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菸
    桿1組後而持有之。嗣其於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彈組之期間
    ,復於114年4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
    家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受贈取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含膠帶、加熱器、2
    張標籤之毛重23.3254公克,驗餘毛重23.2721公克)。嗣其
    因涉另案,於114年4月21日10時許,在其新店住處內,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浚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物照片8張。
 ㈣扣案之大麻菸彈(含電子菸桿)1組、依托咪酯菸彈(含電子
    菸桿)1組。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G34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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