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范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離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之物品 一 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1瓶 二 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15ML 1瓶 三 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專研抗皺修護乳霜50ML 1瓶 四 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6瓶 五 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00ML 1瓶 六 牙周適專業強韌護齦牙膏100g-清新薄荷1條 七 叮寧涼感小黑蚊防蚊液90ML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新店民權店,徒手竊取妮
    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1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1,499元)、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15ML 1
    瓶(價值999元)、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專研抗皺修護乳霜50M
    L 1瓶(價值899元)、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6瓶(價
    值共2,274元)、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00ML 1
    瓶(價值679元)、牙周適專業強韌護齦牙膏100g-清新薄荷
    1條(價值259元)、叮寧涼感小黑蚊防蚊液90ML 1瓶(價值
    29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其後則將上開物品
    自行使用殆盡。嗣寶雅新店民權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會員資料擷圖1張、車牌辨識
    系統查詢擷圖2張、失竊物品條碼及售價1份、影片光碟1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