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離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之物品 一 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1瓶 二 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15ML 1瓶 三 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專研抗皺修護乳霜50ML 1瓶 四 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6瓶 五 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00ML 1瓶 六 牙周適專業強韌護齦牙膏100g-清新薄荷1條 七 叮寧涼感小黑蚊防蚊液90ML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新店民權店,徒手竊取妮
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1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1,499元)、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15ML 1
瓶(價值999元)、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專研抗皺修護乳霜50M
L 1瓶(價值899元)、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6瓶(價
值共2,274元)、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00ML 1
瓶(價值679元)、牙周適專業強韌護齦牙膏100g-清新薄荷
1條(價值259元)、叮寧涼感小黑蚊防蚊液90ML 1瓶(價值
29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其後則將上開物品
自行使用殆盡。嗣寶雅新店民權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會員資料擷圖1張、車牌辨識
系統查詢擷圖2張、失竊物品條碼及售價1份、影片光碟1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