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范雅涵
- 被告盧鈺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教育程度、離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之物品 一 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1瓶 二 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15ML 1瓶 三 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專研抗皺修護乳霜50ML 1瓶 四 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6瓶 五 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00ML 1瓶 六 牙周適專業強韌護齦牙膏100g-清新薄荷1條 七 叮寧涼感小黑蚊防蚊液90ML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2號被 告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新店民權店,徒手竊取妮 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15ML 1 瓶(價值999元)、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專研抗皺修護乳霜50ML 1瓶(價值899元)、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6瓶(價 值共2,274元)、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萃凝乳200ML 1瓶(價值679元)、牙周適專業強韌護齦牙膏100g-清新薄荷1條(價值259元)、叮寧涼感小黑蚊防蚊液90ML 1瓶(價值29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其後則將上開物品自行使用殆盡。嗣寶雅新店民權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會員資料擷圖1張、車牌辨識 系統查詢擷圖2張、失竊物品條碼及售價1份、影片光碟1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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