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628號、1629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蔡○祐、A09之犯行中, 詐得之Mycard點數、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等數位娛樂服務中使用,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詐得Mycard點數、遊戲點數,自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提供甲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提供乙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 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乙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分別助使詐欺集團先後詐騙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述2次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之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罪既均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而造成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提供甲門號先、乙門號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部分,均因涉詐欺而停用,顯無再遭詐欺犯行者再為從事犯罪行為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 前某時、111年10月1日,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群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A08、陳○佑、林○如、蔡○祐(上3人未成 年,真實姓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街口儲值、小額電信支付或刷卡,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A08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佑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8、陳○佑、林○如、蔡○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而轉帳。 3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1月16日書函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2月7日函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 5 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簡訊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交易通知、臉書對話紀錄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15日函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之經過。 6 臉書帳號「Lee Tunai」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帳號「https1110000000il.com」申辦資料 該臉書帳號及智冠公司帳號曾以乙門號認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按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惟該門號並不足以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核與洗錢行為之定義不符,要難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明細 編號 申辦預付卡門號明細 申辦門號時間 簡稱 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0年2月27日 甲門號 2 遠傳電信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乙門號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20時1分許,使用甲門號傳送簡訊稱「疾病管制署提醒您,因受疫情影響,政府提供確診者5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領取wsf1cgov.tw」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操作,輸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存款進行街口儲值。 111年8月5日 21時12分 13分 28分 2萬元 2,000元 300元 2 少年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乙門號為聯絡方式,使用暱稱「王詳」,在臉書佯裝出售遊戲帳號,需先購買貝殼幣,致少年陳○佑陷於錯誤,使用電信小額支付方式付款。 111年10月1日 某時許 3,022元 3 少年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許,以乙門號認證之臉書帳號「Lee Tunai」佯裝贈送貝殼幣,致少年林○如陷於錯誤,使用其母方○玲聯邦銀行信用卡付款。 111年10月10日 15時 2分 5分 6分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少年蔡○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以乙門號認證之臉書帳號「Lee Tunai」佯裝贈送貝殼幣,致少年少年蔡○祐陷於錯誤,使用其母蕭○玫(姓名詳卷)電信小額支付付款,及使用其父蔡○森(姓名詳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智冠公司點數。 111年10月25日 17時10分 19時29分 4,999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被 告 林建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 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群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以不詳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群所提供之本案SIM卡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以本案SIM卡註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網銀國際、暱稱為「硬太郎」之會員帳 號(下稱本案帳號),復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42分許,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透過「綠界公司」陸續盜刷A09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匯入本案帳號。嗣A09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案 經A09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申辦本案SIM卡及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儲值匯入本案帳號共計3萬元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申辦本案SIM卡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作業管理112年4月21日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儲值匯入本案帳號共計3萬元之事實。 5 網銀國際交易明細、會員帳號登入及點數餘額歷程、儲值流向資料 同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建群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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