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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泓文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獲李孟峰於同日稍早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此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自動加值及小額消費功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因本案信用卡具有綁定悠遊卡之自動加值與小額消費功能,於悠遊卡內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過感應屬自動收費設備之自動儲值設備方式,自持卡人所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金額撥付悠遊卡公司,用以對悠遊卡進行儲值。錢泓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佯冒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自動儲值設備,在悠遊卡內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在悠遊卡儲值金額度內,持卡感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消費。

㈢、嗣錢泓文又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無庸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而逕以感應刷卡支付之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李孟峰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地點進行消費,致該等店家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孟峰本人持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致生損害於李孟峰、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孟峰發覺本案信用卡遭他人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錢泓文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峰之指訴。

㈢、新店裕隆城購物中心、麥當勞餐廳監視畫面擷圖。

㈣、遠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遠東銀行115年1月2日(115)遠銀風字第4號函暨其附件、遠東銀行115年1月22日(115)遠銀風字第18號函暨其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並給予被告、檢察官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後透過悠遊卡自動加值服務,加值後消費其內之加值金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時,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所有人取回,反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遠東銀行損失(如後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犯該部分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並取得相當之財物及利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遠東銀行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分別賠償告訴人1,520元、遠東銀行1,321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83至84頁、47頁),故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不法所得,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自己已向遠東銀行掛失停卡並重新辦卡,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消費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3日11時2分45秒許 台北捷運公館站 500元 2 114年7月3日11時2分56許 台北捷運公館站 20元  3 114年7月3日11時9分37秒 麥當勞總公司直營店 421元  4 114年7月3日11時36分13秒 麥當勞總公司直營店 50元  5 114年7月3日12時0分15秒 台北捷運大坪林站 20元  6 114年7月3日12時13分 台灣麥當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8元  7 114年7月3日12時17分 康是美藥妝大豐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04元  8 114年7月3日12時21分 長一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99元  9 114年7月3日13時21分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店裕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6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錢泓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 錢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7 錢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8 錢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9 錢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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