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古增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2號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古增泉所有之腳踏自行車(顏色:藍色
,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1臺無人
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古增泉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增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增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3張、本案腳踏車照片1張、
被告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古增泉,此有114年9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