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硯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硯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硯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於上址經警持拘票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硯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至28、3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1、175至17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有以刑罰遏阻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必要,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稽之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見毒偵卷第25、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14至15頁),是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而該等扣案物有高度可能為上揭施用毒品案件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 1顆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2677公克,淨重0.9702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9677公克)。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K盤(含刮卡) 1組 2 依托咪酯菸彈 3顆 3 電子菸(主機) 1組 4 甘油 1瓶 5 依托咪酯菸油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