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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陳乃翊

  • 當事人
    錢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3號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VEDA」專櫃內,趁該專櫃尚未營業 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蘊活光萃洗髮精250ML、蘊活煥新洗髮精250ML、蘊活煥新豐盈精華150ML、蘊活 光華潤髮乳25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500元,業已發還 )得手,並將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錢鏸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竊取商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經該商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鏸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本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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