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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公事包1只、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廣州街口附近拾獲陳永誠不慎遺失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游國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國泰信用卡感應刷卡付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商品,並於附表一編號6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永誠」之署押,於附表一編號10之電子簽帳單上以電子方式偽造「陳永誠」之署押,交予附表一編號6、10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行使,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感應或簽帳方式刷卡消費,游國豪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商品」欄所示之點數及手機,足生損害於陳永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盜刷之刷卡通知、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收據內容、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交易明細(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簽單、國泰世華信用卡權益手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月14日,同年月16日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已記載簽單類型為「電子」等語(訴字卷第109頁),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將上開電磁紀錄提出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消費地點店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同一信用卡,基於同一目的,在如附表一各編號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簽單上偽造「陳永誠」之署押,於附表一編號10之電子簽單上以電子方式偽造「陳永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接續行為而分別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公事包及其內物品,竟起意侵占入己,復持本案國泰信用卡前往消費,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跳蚤市場,月薪1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患有思覺失調之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訴字卷第15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之黑色公事包1只、現金1萬2,000元;就附表一各編號詐得共計3萬7,99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7,990+3,000+3,000+3,000+6,000=3萬7,9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上開黑色公事包1只,及侵占、詐欺總額4萬9,990元(計算式:1萬2,000+3萬7,990=4萬9,9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國泰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10之簽帳單、電子簽帳單,因已交付附表一編號6、10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0月24日 2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欣昌門市 3,000元 點數  2 112年10月24日 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龍廣門市 3,000元 點數  3 112年10月24日 2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 3,000元 點數  4 112年10月24日 2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龍山門市 3,000元 點數  5 112年10月24日 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本是鑫梧門市 3,000元 點數  6 112年10月24日 2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電信臺北龍山寺門市 7,990元 手機 左列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商品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誠」署押1枚。 7 112年10月24日 2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 3,000元 點數  8 112年10月24日 2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龍廣門市 3,000元 點數  9 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龍山門市 3,000元 點數  10 112年10月24日 2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康華門市 6,000元 點數 國泰世華銀行、商店代號:000000000、端末機代號:00000000、交易日期:2023/10/24、總金額:6,000元之刷卡電子帳單上偽造之「陳永誠」署押1枚(偵卷第16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游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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