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賴政豪
- 被告黃富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蘿蔔(重量:參點壹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李錦誠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前有2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11頁之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未扣案之紅蘿蔔(重量:3.13斤,價值約新臺幣103 元)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