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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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