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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采葳

  • 被告
    陳岳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查臺北市政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申請登記,僅係於書面形式審查,一經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普公司)提出完備文件之申請,即予以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持之行使,其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聖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黃鈺喬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113年2月19日聖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   告 陳岳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之0,下稱普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民國113年10 月18日改選後之現任董事長,黃鈺喬為普聖公司監察人。陳岳鴻明知普聖公司未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113年2月19日普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當次會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解任監察人黃鈺喬之不實內容,並於其上蓋用已概括授權使用之「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瑢」之大小章,於113年3月1日檢附上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監察人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鈺喬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鈺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岳鴻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普聖公司113年10月18日改選前負責人林麗瑢(所 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鈺喬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6655410號函、普聖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普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 ㈤普聖公司113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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