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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竣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竣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物件流通協議書」上偽造「陳禎宏」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吳明賢」,均更正為「吳品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竣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物件流通協議書」上偽造「陳禎宏」之印文1枚,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盜用之「陳禎宏」姓名章原即為真正,並非偽造,另「物件流通協議書」已交付吳品賢,不歸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林竣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
            居嘉義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鋌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30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8松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擔
    任社區住宅專員,負責松信公司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事實
    ,受張智堯委託與游麗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因而與游麗秋委任馨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馨嘉
    公司)之經紀人吳明賢接洽,藉以簽訂馨嘉公司與松信公司
    合作協議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簽立合作協議書應以公
    司名義為之,並經公司主管審閱核准,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7時37份許,
    未經其主管陳禎宏之同意,在馨嘉公司與松信公司就前開房
    屋之所簽訂之「物件流通協議書」上,盜蓋陳禎宏之印章印
    文1枚,而偽造上開「物件流通協議書」,並將該等「物件
    流通協議書」交付吳明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禎宏、
    松信公司及馨嘉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吳明賢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竣鋌之自白。
  (二)證人陳禎宏之證述。
  (三)告發人吳明賢之指訴。
  (四)告發人吳明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五)卷附物件流通協議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斷。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
    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
    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被告涉有告發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陳禎宏、松信公司及馨嘉公司
    ,告發人仍僅屬間接被害人,是究其上開申告性質,核屬告
    發,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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