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羅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113年
4月底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所,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靖民經警通知採尿,自行
於113年5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雙城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靖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
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