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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
    人陳麗娟達成和解(未約定金錢賠償),復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另參以
    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5卷【下稱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頁);末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麗娟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
    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有機螺旋藻錠1罐(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
    旋即放入背心內側口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陳
    麗娟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棉花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沐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憑,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受有之犯罪所得有機螺旋藻錠1罐,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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