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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盈呈

  • 當事人
    鄭沐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陳麗娟達成和解(未約定金錢賠償),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5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末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麗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 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有機螺旋藻錠1罐(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背心內側口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陳麗娟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棉花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沐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憑,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受有之犯罪所得有機螺旋藻錠1罐,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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