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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文昭王子平賴政豪陳采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美瑜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61至62、33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安眠藥成癮問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另有賠償告訴人謝佩穎新臺幣2,000元之意願,請求法院
    斟酌上情,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四)至被告上訴後稱:有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等語,但告訴人表明無法接受該金額、不願調解,且於
    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
    錄表及報到單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69至271、295頁)可
    查。又被告所稱藥癮、身心障礙等身心健康情形,經本院調
    閱其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265頁),可
    知其長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精神科院所就醫
    ,但被告既稱前亦因藥癮,而為與本案相類行為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自應知要控制且設法防免再犯,要非輕
    忽後,反而執為正當化其行為之藉口或援為從輕量刑之因子
    。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原
    判決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謝佩穎,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路000號前,見謝佩穎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電動自行
    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
    車離去。嗣謝佩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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