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易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詹易勳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易勳(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我已與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330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2.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4,990元,則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1萬7,330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沒收、追徵諭知,亦有未洽。
3.綜上,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改判。
㈡量刑: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見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刑之宣告及賠償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4年4月28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7,330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21至23頁,簡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其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15、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詹易勳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詹易勳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詹易勳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詹易勳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詹易勳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