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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記弘張家訓鄭雅云黃瑞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沐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27、33至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陳民亮所受損失,希得爭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訂定調解期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前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自陳因尋覓工作需要面試方為本案等語(偵字卷第10頁),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自利考量,並無足以認定影響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因竊盜案件,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當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至身心科就醫等(偵字卷第9-11頁)一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相關證明,是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網路攝影機(廠牌:RAZER,型號:KIYO Pro,黑色)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
  犯罪事實
高沐豪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0段0號之三創生活園區207之2號櫃位「雷蛇旗艦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6,490元之網路攝影機(廠牌:RAZER,型號:KIYO Pro,黑色)
1支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沐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士槃之指訴(偵字卷第7、8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9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前開財物,致陳民亮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自陳因
    尋覓工作需要面試方為本案等語(偵字卷第10頁),衡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自利考量,並無足以認定影響
    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雖因竊盜案件,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當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
    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
    另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至
    身心科就醫等(偵字卷第9-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網路攝影機(廠牌:RAZER,型號:KIYO Pro,黑
    色)1支,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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