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巫若茵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霖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1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巫若茵與薛興華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抵達南京復興捷運站時,因下車事宜而發生口角,詎巫若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月台,徒手毆打薛興華,致薛興華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若茵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二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薛興華動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動手,但沒有打到對方,我確定對方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先被告訴人抓衣領摔出去後,又被告訴人毆打才開始還手,欲行使正當防衛,但被告並無實際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害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攻擊被告所導致,也可能是回家時所受的傷,而與本案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捷運月台及現場民眾攝錄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推擠及揮拳攻擊告訴人,且從告訴人有因此向後跌倒之情形觀之,被告在朝告訴人揮拳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故被告前揭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顯與現場監視器及他人攝錄之影像不符,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故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急著從車廂內出來,把我往外推,然後差點跌倒,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推我,被告回了一句話才開始動手,我沒有抓被告衣領,互毆時有無先推擠對方我不記得了等語(簡上三卷第32頁),已難認告訴人有先攻擊被告之情事。再從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觀之,縱告訴人有先與被告拉扯,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分開後,仍持續向前出拳毆打告訴人,甚且於告訴人蹲低閃躲時仍繼續以左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是告訴人縱有先拉扯被告之舉,然於被告攻擊告訴人時該等侵害業已過去,而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斯時猶決意出手朝告訴人揮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甚明。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遭被告毆打所致。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互相拉扯,我用右手,因為左手提包包,我是第二天很不舒服才去驗傷,就腦袋暈暈的,右手有點腫等語(簡上三卷第31頁)。另依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數次朝告訴人揮擊,過程中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且致告訴人跌倒,足徵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18時許,告訴人於翌(25)日22時20分許即至醫院就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右側手部挫傷,亦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以右手阻擋之過程一致,益徵該驗傷之結果具相當之可信性。故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與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指述可採,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導致,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率以前揭事由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勘驗標的:檔名「02G18 電梯1月台層_3-10雙方扭打畫 面.avi」之檔案」 勘驗結果 (一)勘驗時段:檔案全長4分59秒,本次勘驗時段為檔案播放時間00:02:53至00:03:35。 (二)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2:53至00:02:57監視鏡頭由上網下拍攝捷運站月臺,畫面兩側為月台閘門,月臺人潮擁擠。畫面右上角電子跑馬燈箱下方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白色衣領之人(以紅色圓圈標記,下稱甲,即被告)與另一名身穿深藍色羽絨外套、戴鴨舌帽之人(以黃色圓圈標記,下稱乙,即告訴人)面對面拉扯推擠。播放時間00:02:55時乙將甲拉往其方向,播放時間00:02:57時乙鬆手,該二人分開。播放時間00:02:58至00:03:02甲之右手揮向乙胸前,播放時間00:02:59時甲以右手揮擊乙之左側頭部。乙隨即舉起右手揮向甲,身體順勢前傾,甲閃避後以右手揮向乙。播放時間00:03:02時該二人分開。播放時間00:03:03至00:03:08乙雙手平舉並向甲靠近,甲以手臂阻擋乙,二人拉扯。播放時間00:03:04時甲以右手推乙之胸口,乙向後傾倒。甲順勢往乙靠近。播放時間00:03:06時乙倒地。播放時間00:03:09至00:03:35可見甲持續向下方揮拳,路人試圖阻攔甲。播放時間00:03:17時甲停止揮拳,播放時間00:03:32時甲往畫面上方緩慢步行離開。 (三)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無聲音,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 (四)經當庭勘驗後,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之甲,告訴人則為上開畫面之乙(簡上三卷第28頁)。 附表二(勘驗標的:檔名「threadster_deg8vpxz.mp4」之檔案 」 勘驗結果 (一)勘驗時段:檔案全長13秒,本次勘驗時段為檔案全部即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3。 (二)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3影片初始畫面如圖1所示,影片以非固定式鏡頭自月台往捷運車廂門口拍攝。畫面中間為月台走道,畫面左上方為開啟之捷運車廂門。可聽見月台上數名乘客分別說:「怎麼這樣啦」、「不要再打了啦」。播放時間00:00:01時,一名短髮、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面朝列車方向與人拉扯,甲男往畫面左方緩慢後退後,可見與甲男面對面拉扯之人為一名短髮、身穿黑色羽絨外套內搭白色連帽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乙女抓著甲男左手腕,播放時間00:00:04時乙女舉起左手(見圖2),甲男蹲低閃躲,乙女則以左手揮擊甲男頭部(見圖3)。播放時間00:00:05時甲男起身,乙女舉起左手握拳(見圖4)並揮擊甲男頭部左側(見圖5),甲男以右手阻擋,乙女仍繼續朝甲男方向揮擊。播放時間00:00:06時,可見甲男右手平舉阻擋,左手則抓著乙女右手,乙女仍繼續以左手朝甲男頭部揮擊(見圖6至8)。播放時間00:00:08時甲男鬆開抓住乙女的手,該二人分開,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白色長褲、背後背包之男子阻隔在該二人中間,乙女身後之女子則將乙女向後拉,乙女朝向甲男方向說:「瘋子(臺語),在那邊在那邊(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全程可聽見周遭民眾持續勸架之對話內容。 (三)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有聲音,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 (四)經當庭勘驗後,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之乙女,然否認有口出「瘋子(臺語)」等語(簡上三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其為畫面中之甲男(簡上三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