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林傳哲、胡原碩
- 被告陳信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至4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指 訴(見本院卷第39頁)、和田美學牙醫診所植牙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請上卷第14之1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A03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對告 訴人A02施暴,致告訴人第3顆牙齒脫落或鬆動伴隨顏面撕裂 傷,被告下車後仍繼續追打並限制告訴人行動,又在告訴人車內嘔吐造成車內嚴重污染,且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犯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科就診8次並仍持續治療與服藥 ,原審竟僅判處被告40日拘役之刑罰,顯屬太輕,請上訴審酌以上情節,依法重判被告,以伸張正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A02,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書雖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而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查: 1.上訴書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而指稱被告下車後仍繼續追打並限制告訴人行動等語,惟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限制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亦未就妨害自由相關法條論罪,是就限制行動自由一事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既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檢察官以此上訴,自屬無據。 2.上訴書所稱告訴人第3顆牙齒脫落等情,並未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且上訴書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共計新臺幣36萬元之植牙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請上卷第14之1 頁)為依據,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左上牙齦出血、下巴挫傷」(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53頁)之記載不符,上開植牙是否為上開牙齦出血之必要治療行為,已屬有疑,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牙齦擦傷面積為0.5公分X0.5公分 (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54頁),亦難認與上開與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側門齒之面積相符而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據此指稱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3.又上訴書稱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犯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科就診8次並仍持續治療與服藥等語,係引用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為據,惟本案犯罪事實時間為114年1月25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至114年7月10日共計16天次,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就診時間為114年3月29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21日、7月10日等5日 ,告訴人自111年8月17日即已開始至上開精神科診所就診,且本案案發後逾2月始再至上開精神科診所就診,難認本案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稱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據此指稱原審量刑不當,亦難認有理。4.上訴書指稱被告下車後仍繼續追打、在告訴人車內嘔吐造成車內嚴重污染等情,均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之「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一切情狀」等事由在內,原審判決並未載明排除上開情事,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遺漏或違誤之處。 5.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A02,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7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乘坐由A02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車內嘔吐 問題,不滿A02索要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於車內及車外處,徒手朝A02之臉部及身體毆打,致A02 受有上唇挫傷、下唇挫傷、左上牙齦出血、下巴挫傷、左胸壓痛、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心客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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