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宇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宇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範圍。經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1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自始即自白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甚多,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犯後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最高幅度量刑減讓云云,惟毒品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訂定相關防制法令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當知之甚明,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漠視法紀,考量其前案非少,本案更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亦逾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難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前科非少,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初犯毒品案件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蘇宇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宇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宇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非少,並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合計總純質淨重477.8459公克),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難寬貸,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猶不知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初犯毒品案件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IPHONE15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備註 1 新諾兒奶粉罐包裝(內含黃色粉末)1罐 驗前毛重959.91公克、驗前淨重751.05公克、純度58%、驗前純質淨重435.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1135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59頁) 2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10包 毛重499.59公克、總淨重392.9890公克、純度3.76%、推估總純質淨重14.7764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0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0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字卷第163、165頁) 3 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00包 毛重421.35公克、總淨重342.9400公克、純度8.01%、推估總純質淨重27.4695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0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02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偵字卷第163、167頁) 合計總純質淨重477.84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