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龍章
- 選任辯護人
-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龍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龍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臺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告訴人謝政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原審通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存卷可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操作疏失而觸犯本案,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至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以勵自新。
⒉本件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所供:本件事故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有請律師陪同至我們辦公室洽談賠償事宜,當下便要求賠償60萬元;復於同年3月6日由公司轉介保險業務向告訴人再次商談相關賠償方式;又於同年3月13日再次致電告訴人之律師商談,惟雙方金額未達成共識,故調解未果,且告訴人皆未提出相關就醫、傷勢等單據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第9頁,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60萬元調解,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害,實係被告及所任職公司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而本院第一審簡易程序於113年9月24日排定調解期日,惟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審理期日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見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致雙方無法就和解數額進行洽談,其情形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併考量被告之主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希望此部分之科刑不要影響被告往後的工作,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若被告老實向社區住戶及其他保全公司說明其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將會影響其他保全公司錄取之意願,亦可能無法通過住戶評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5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附條件方式宣告緩刑,尚屬適當。
⒊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章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
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見易字
卷第3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
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台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
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謝政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
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通
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29頁)存卷可
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
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固稱其工作需要良民證等語。惟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受拘
役之宣告者,則本案既為宣告應處拘役之刑,難謂對被告申
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影響,被告自得於本案執行完畢後,
向警察局申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張龍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章為安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之保全,派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SOGO
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
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址,
因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
正在機械車位上之謝政諭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
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謝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政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五)安橋保全sogo崇光百貨停管處事件處理記錄(113年2月28日)
、簽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