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立新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李澄玨未到場陳述意見並參與量刑程序,原審尚無從確實審酌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所受損害為何?且原審並未於理由中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為被告犯罪之量刑,仍有漏未審酌之因素;亦未就已審酌之因素為具體說明,判決即難謂已臻妥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自難憑採。
㈢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透過警方從被告處取得我原本的遊戲機。我領回的狀態有點損壞,使用功能跟原來是一樣,但開機螢幕上有一條黑線黑頻,被告並沒有賠償我,我想知道被告要怎麼跟我說明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堪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經取回遺失物品,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從認其犯後態度有何改變,其量刑因子均無變更至屬明確。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
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立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店」消費時,見李澄玨遺留於
該址之PSVITA黑色掌上型遊戲機1個(內含P4G遊戲卡帶1組、
32G記憶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
後侵占入己。嗣李澄玨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澄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立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澄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1份
、台灣索尼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提供掌上型遊戲機IP資料1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