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內耀
- 選任辯護人
- 江承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內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8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審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復與告訴人黃麗
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無前科、素
行良好,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屬輕度刑,惟伊本
案倘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
將無法繼續登錄伊長年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影響伊家庭
生計甚鉅,爰請求從輕改為宣告拘役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認
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造成
告訴人保險利益之損失,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等
情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尚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之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再予減低刑度,請求
改諭知「拘役」之刑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法非為得處以「拘役」之罪;縱遇有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7條規定,其法定刑最低
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然究無「有期徒刑」之刑依法
減輕後,得減為不同刑種之「拘役」刑之理。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據。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請求改為諭知拘役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號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內耀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內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健康保
險給付附約」,應予更正為「健康保險附約」;第11行「送
件至公勝保險審核」,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知情之張淨琳
之名義,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倒數第8行「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予更正為「公
勝保險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黃麗珍」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所為犯罪事實前(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3-35頁、第45-47
頁,新北偵卷第13-15頁),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遞狀承認其前開犯行而接受調查等節,有刑事自首狀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19頁,新北偵
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除造成告訴
人保險利益之損失外,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首坦承
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臺北地檢調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臺
北地檢他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麗珍」之署押2枚(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 要保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 被保險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張內耀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內耀、張淨琳為兄妹,張內耀、張淨琳於民國105年間分
別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擔任保險
業務員,黃麗珍為張內耀任職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時結識之
客戶,張內耀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在黃麗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黃麗珍進行遠雄人壽醫療保險之
招攬,黃麗珍願意投保後,由張內耀請其胞妹張淨琳於同日
將保險名稱為「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及「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給付附約」、
保險內容為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
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而因為黃麗珍在張
內耀要保時針對健康告知事項之提問有言及相關疾病史,因
此有至遠雄人壽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體檢,遠雄人壽針對黃麗
珍之體檢結果核保結果為因黃麗珍體重偏重、甲狀腺機能低
下,變更承保條件為附加「按原費率1.50倍計收,每期請補
新台幣(下同)2,694元」及「被保險人(按指黃麗珍)在
投保前已有【甲狀腺疾病】,嗣後如有【上述情形極其相關
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本人同意貴公司免除下列險種給付
之責」、「免除給付險種為:HW1-20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
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按即既往病史不予理賠)等條款之新契約承保條件
變更通知書,張內耀明知其未經黃麗珍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106年4月14日,在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內,在前
述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
欄位分別書寫「黃麗珍」3字,以此方式偽造黃麗珍之署名
共2次,用以表示黃麗珍同意以附加前述條款之條件投保等
不實內容之事實後,持向遠雄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麗
珍及遠雄公司審核保單之正確性。嗣因黃麗珍於113年1月9
日欲向遠雄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重新檢視保單,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內耀自首及黃麗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內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刑事自首狀1份。
(二)告訴人黃麗珍之指訴。
(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
書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五)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署名2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部
分,因告訴人並未因此交付被告任何財物,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同,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