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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谷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成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部分仍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0000000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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