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韾文(已歿)
- 被告
- 謝其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其達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113年執字第7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韾文因被告謝其達詐欺等案件,經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檢察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再者保證人死亡,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加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具保人於檢察官通知應於114年2月21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前,早已於113年5月3日死亡,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具保人已無從收受送達,難謂已受合法通知。又具保人既已死亡,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成為遺產,無從對具保人執行沒入,是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