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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黃建誠
被告
張兆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建誠因被告張兆慶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到案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改訂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不另行發傳票通知,惟被告嗣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然被告已於114年5月21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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