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建誠
- 被告
- 張兆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建誠因被告張兆慶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到案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改訂11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不另行發傳票通知,惟被告嗣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然被告已於114年5月21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