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青
具 保 人 廖雪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114年度執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雪君因被告余東青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08年4月2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