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至於稱「以外」,則不連本數計算,而稱「前」者,依文義解釋,亦不含其本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2項亦可參照。至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2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記載受刑人犯罪日期為「113年2月前」,並無確切之日,依照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當不含113年2月之本數,應推認其犯罪日為「113年1月15日」。是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行為時間、空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