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被告
- 石曾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114年度執字第3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甲○○因被告石曾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120057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1120057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訴字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嗣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1120057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復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基隆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地檢署114年7月11日基檢汾丙114執助450字第114901839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