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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114 年度執字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書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書瑜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5日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役75日)。參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21至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楊書瑜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5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6 月4 日 111 年10月22日 111 年12月3 日至112 年2 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2569 號 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6381 、33448 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577、8043、9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6 月 8 日 112 年9 月7 日 113 年5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 112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6 月8 日 112 年9 月7 日 113 年5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4218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6964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733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更字第2003號(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6 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98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740 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6 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740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8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7056號(上開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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