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昆祐
- 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914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昆祐(下均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案經發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公共危險已三犯,不得易科罰金,認前開傳票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在受刑人未表達意見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得易科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未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無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應予以撤銷。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次公共危險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2日,是本案距前案已逾3年,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且受刑人因不諳法律,不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屬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故受刑人所犯對公共危險並無具體危險且危險甚低;此外,本件受刑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相較於110年所犯前案0.80毫克為低,可見受刑人並無變本加厲之情形。另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即自114年1月始,每月定期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亦可見因本案犯行心生悔悟,依上開情節,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僅以三犯而認應入監執行,未審酌受刑人個別情況,顯有違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末以,受刑人有穩定工作,且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倘若令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失去高薪穩定工作,且無人照顧父母生計與健康。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顯有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申言之:
㈠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改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又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⒊復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即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三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填具審查意見說明:「本件係酒駕三犯,且近2次酒駕犯行不僅相隔僅3年多,酒測值更均逾0.55毫克(分別為0.80mg/dL及0.58mg/dL),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低落,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18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閱及檢察長核閱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足憑(見執字卷第7至8頁)。又執行檢察官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6日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台端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符合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另請攜帶新臺幣1萬元繳納併科罰金」,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14年9月16日執行筆錄中,陳述有關易科罰金之意見,並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具狀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為補充理由說明應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機會。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受刑人之酒駕前案判決,並斟酌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具體衡量:審酌受刑人本案犯罪日為113年12月14日,距前次犯罪日110年8月2日,雖已逾3年,惟距第一次犯罪日109年8月9日未逾5年,亦即5年內酒駕達3犯,且本次及前次酒測值均逾每公升0.55毫克,因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低落,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有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5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2249字第1149096752號函文、114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㈢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及言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業就包含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方認本件應予發監執行,而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詳敘裁量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謂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於109、110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本案行為時(即113年12月14日)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未逾3年;復衡以受刑人前後3次酒駕犯行之酒測值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0.80毫克、0.58毫克,其中近2次之檢測值均超逾刑事處罰標準甚多(分別超過3倍、2倍餘),足見受刑人未因先前本院論罪科刑、執行而有所警惕,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且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難認侵害法秩序情節甚屬輕微。況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受刑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無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認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等情,均屬無據。
㈤至受刑人聲明意旨雖表示:
⒈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公共危險已三犯,不得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先行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云云。然執行檢察官於傳票上所載明者實為「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且受刑人復於114年8月27日即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受刑人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故受刑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並無足採。又其雖稱執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之理由,而為本案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業已明確說明其認為本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原因及審酌事由,有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5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2249字第1149096752號函文、114年9月16日執行筆錄附卷足憑,並非僅以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三犯以上即為逕予發監執行之理由,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故受刑人前揭各該主張,均屬無據,不能採取。
⒉受刑人雖執以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4日,距前案犯罪時間110年8月2日已逾3年,符合高檢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復辯以前開標準既未經廢止或取消,檢察官所為裁量應予以採用云云。然查,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固曾於102年6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法務部再於111年1月22日發函交由高檢署研議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請高檢署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該署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高檢署即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該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再「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長複核以資慎重。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一)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考。準此,受刑人所稱本案距前案已逾3年符合高檢署102年6月26日研議之標準而得易科罰金,然查前開標準業經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予以修正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該標準既經修正,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標準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已達5年內3犯,且酒測值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易刑處分未能使之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將裁量否准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⒊另受刑人復辯以其自114年1月始即定期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而受刑人之父母有賴其照料,入監執行可能影響其等照護與生計云云。然受刑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此部分考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受刑人於執行筆錄自陳無須請社會局協助關懷其父親等語,有114年9月1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尚難逕認有何受刑人所稱,其父母將因其入監服刑而頓失照料之情事,核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亦不足以推翻檢察官因「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判斷。
㈥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及所提證據資料,且予其表明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機會後,經依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認本案若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本案執行指揮,經核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具體理由,自難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權限,法院非得逕行為之。準此,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