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林傳哲
- 原告林寶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林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至聲請人林寶鳳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7樓之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進 行搜索時,同時扣押聲請人所有之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APPLE IPAD(序號:DMPDMEB9Q16Q)1台(下合稱本案扣押物),並分別列為110年度聲搜字第42號卷內 編號E-19、E23之扣押物。聲請人頃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本案扣押物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無關,為此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翁沛詠為精誠公司業務主任,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扣押物,業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為本案訴訟之贓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巨109偵19398字第1139082504號函及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85 、289、290頁)。 (二)本案扣押物之扣案物品名稱分別註記為「林寶鳳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下稱編號E-19證物)、「電子產品(林寶鳳iPad)」,堪認聲請人為本案扣押物之所有人。惟編號E-19證物中有被告翁沛詠與被告張銘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9398卷四第152頁),聲請人又於偵查中就被告張銘芳之犯行指證歷歷(見偵19398卷六第733至745頁),足認聲請人所 使用之電子產品即本案扣押物與本案訴訟具有關連性;而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本案扣押物與本案訴訟之關聯,且被告張銘芳、莊至傑、鄭珮雯、翁沛詠等4人,迄今尚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 於審理中仍有可能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仍有提示或勘驗本案扣押物品之可能,是堪認有留存本案扣押物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本案訴訟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現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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