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 法定代理人洪玉婷
- 原告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明朗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聲請書附件所示之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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