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明異議人即
- 受刑人
- 王羿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8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3罪),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維持其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部分,另撤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433號執行,受刑人經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至執行科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檢卷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受刑人報到時諭知否准其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復符法理,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聲請人既有前揭罪行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依上開作業要點,異議人所受刑罰自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所犯案件擔任收水工作,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4年10月22日報到,受刑人當庭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並就是否患有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是否有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有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有無體檢表、有無投保、有無學歷證明文件或技職證照證明文件提出、從事何工作、曾經擔任之工作、有無專長及可勝任何種社會勞動之服務內容、是否曾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履行完畢或改入監執行、最近身體健康狀況、體能狀況、有無出國工作或留學計畫、有無服役問題等事項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並提出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聲請書1份,希望檢察官能裁准,上揭事項均載明於筆錄,並交由檢察官審核,足見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已經給予受刑人以書面及口頭表達意見的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