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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胡宗淦林思婷施函妤

聲請人
楊子慧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扣押聲請人楊子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電及手機,惟扣案筆電並無該案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文件,手機亦僅有與當事人間之日常聊天紀錄,並無涉及該案關鍵內容,聲請人非犯罪嫌疑人,僅係協助調查案件之證人,且扣案物尚有大量未備份之資料,對於聲請人求職及小孩之作業均造成影響,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簡達益、郭佳瑜、胡芬綾、李偉裕、朱麗玲、張順寶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98號、第331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則係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其內翻拍而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簡達益等人犯罪之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證據清單編號8),堪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起訴書證據清單雖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筆電所儲存資料列為證據,惟參諸聲請人於調詢時證稱其有將宏茂公司銀行對帳單製成Excel表,並透過寄送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LINE將Excel表傳送予被告郭佳瑜,請被告郭佳瑜於其上填寫不明款項之用途(113偵21098卷二第376頁),自難完全排除扣案筆電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

㈢茲考量被告簡達益、郭佳瑜、胡芬綾等人俱否認本案犯行,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屆時對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或扣案物儲存資料有疑義,即有調查上開扣案物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為日後本案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仍有繼續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楊子慧UUAWEI筆電 1臺 2 楊子慧OPPO Find X6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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