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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宗淦施函妤林思婷

聲請人
即被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蔡麗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因街口集團受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經營權更迭之影響,面臨極大資金缺口,被告近日接獲新加坡之Temasek、GIC、日本之Softbank會議邀約,會議期間為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故為了募資以解決街口公司與泰山公司之爭議,被告將前往新加坡、日本尋求資金,爰請求解除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7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行程表、電子郵件等資料。被告雖稱有出境募資以解決街口集團與泰山公司爭議之需求,然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海外各國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被告自可透過線上遠距之方式參與會議,亦非不可委請他人代表街口集團出席會議,難謂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前開期間至日本、新加坡參與會議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之國籍、職業、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出境之頻率與範圍、工作情形,及對我國司法制度之尊重程度,均顯示被告相較於一般國民,更有可能在審判或執行期間離境致延宕案件進度。

㈢再者,被告係因涉有犯罪嫌疑而受有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對被告之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況本案經多次準備程序後,目前即將進入審理程序,復因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之爭執甚劇,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及本案近期內將有密集開庭、審理之需求,依此訴訟進度,更不適宜於此時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㈣準此,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則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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