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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聲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是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該物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針對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扣押物,惟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經查非本案扣案物,亦非起訴書移審證物,為廉政署另案調取之物,應由聲請人自行向廉政署聲請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並非本案扣押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由本院以裁定方式發還,而應另尋適法之管道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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