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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筑萱王鐵雄林煥軒

聲請人
蔡靜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耿銘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靜玫。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蔡靜玫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被告張耿銘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案件(下稱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搜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乙節,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照片、114年4月18日新北重法字第11444507000號005及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73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聲卷第26、31、38頁)。

㈡本院審酌前開手機之數位證據資料業經新北市調查處擷取儲存於本案卷宗所附行動硬碟,有該調查處115年3月27日新北重法字第11544530880號函(聲卷第59頁)可稽,且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將前開手機或其內通訊軟體相關截圖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亦未主張該手機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形式上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從而,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14年刑保字第2737號編號9,聲卷第1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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