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 原告李順榮
- 被告梁慶飛、即、張文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飛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王韻茹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李順榮 選任辯護人 雷兆衡律師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律師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9號、114年度偵 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李順榮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梁慶飛部 分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梁慶飛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梁慶飛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 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 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與梁慶飛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之情形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包含梁慶飛所稱背後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傑哥」、4 大盤商「K 董」、「檸檬」、「小A 」、「小邱」)尚未到案,梁慶飛既係擔任本案主謀,並實際決定投資之公司、接洽公司負責人、金流經手、指示販售股票金流、與金主對接之人,就共同正犯即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等人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共犯關係,在其對起訴書事實爭執甚劇,與共同正犯所述均矛盾之情形下,自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事實上梁慶飛縱使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利用提訊或監所機會恐嚇范皓然、李順榮,使其等心生畏懼之情形,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因此,本案就梁慶飛部分,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李順榮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李順榮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 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 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李順榮在本案中,係擔任主謀梁慶飛之重要助理,為實際接洽、聯繫配合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案情參與程度僅次於梁慶飛,在其所述與不少證人證述尚有矛盾、參與程度有待釐清之情形下,縱使認罪,在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李順榮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 3.張文遠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張文遠因本案涉犯數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張文遠身為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內部人員包含尚待傳喚詰問之證人秦嗣容、楊德祥、林俊杰,本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不對等關係。佐以張文遠雖稱其承認犯罪,然對起訴事實仍有諸多爭執,更稱所為僅係不察之責,爭執多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張文遠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正在進行準備程序,梁慶飛對於起訴事實、共犯證詞均爭執甚劇,辯護人主張尚須2個月時間閱覽全卷, 就已表示意見之部分卷證,更聲請勘驗眾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對話紀錄、傳喚近200名證人(包含起訴書附表二至四全 部之投資人);李順榮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供述與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所述不符,有待後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張文遠對於起訴事實、共犯證詞亦有諸多爭執,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傳喚眾多證人。顯見本案未來將有長時間、密集調查之審理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資人即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更高達數億元(張文遠所 涉之寶利通公司部分亦達數十人、數千萬元),足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本院因認在目前訴訟進度之下,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均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就梁慶飛部分另有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即 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均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李順榮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目前仍有如上述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不因聲請意旨所述李順榮是否配合釐清案情、坦然面對本案、家中有無親人須照顧、無繼續犯罪之心態而有別,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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