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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敏萱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疑義人黃志峯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聲明疑義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撤銷本院判決關於聲明人犯事實欄五㈥(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認聲明疑義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聲明疑義人對高院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高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惟就聲明疑義意旨所指本院判決附表壹編號2至3、9至10、15、18至20、25至26部分,高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均僅諭知駁回上訴,並未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該部分實際諭知被告刑罰之判決,乃本院所為,是被告就該案向本院聲明疑義,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而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載明:「黃志峯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附表壹編號2至3、9至10、15、18至20、25至26「罪名」、「宣告刑」欄之記載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其文義甚為明瞭,且附表編號2至3、9至10、15、18至20、25至26之「罪名」、「宣告刑」欄中,各僅載一罪名、一宣告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不生聲明疑義意旨所稱不清楚各該事實欄對應之宣告刑係一宣告刑或數宣告刑之問題,又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附表編號 與事實欄之相對應部分及略敘 罪名 宣告刑 2 事實一(二)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7月17日起至9月23日止之期間,詐騙前女友黃瓊儀同意其持黃瓊儀信用卡刷卡消費,得手103萬5,000元,僅返還48萬8,000元,尚保有54萬7,000元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二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2月24日止之期間,向法雅客信義A9門市代理店長徐意騰詐騙法雅客公司所有之蘋果電腦3C商品,共得手價值1,374萬4,700元之商品,僅付款或返還商品金額502萬8,400元,尚保有犯罪所得871萬6,300元之財產利益。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9 事實五(四)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1月7日,向林建樺員工楊寶珠詐騙信用卡消費款,共得手30萬元,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有30萬元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事實五(五)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1月5日起至12月16日止之期間,向林建樺妻子莊彩莉詐騙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共得手85萬元,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有85萬元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事實五(九)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2月21日,向林建樺友人陳政君詐騙現金,共得手300萬元,且未返還任何款項,尚保有300萬元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事實八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12日,持續向百貨公司櫃姐林竺均詐騙信用卡消費款;又接續於106年2月19日起至3月24日之期間向林竺均詐騙信用卡消費款未能得手。以上行為共得手83萬元,僅返還3萬元,尚保有80萬元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事實八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期間,向百貨公司櫃姐趙苡孟詐騙信用卡消費款;又接續於106年3月24日向趙苡孟詐騙信用卡消費款未能得手。以上行為共得手122萬8,000元,僅返還16萬元,尚保有106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事實八 被告黃志峯於105年12月25日,向百貨公司櫃姐周怡心詐騙信用卡消費款;又接續於106年3、4月間向周怡心詐騙信用卡消費款未能得手。以上行為共得手45萬元,僅返還27萬元,尚保有18萬元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25 事實十三 被告黃志峯於106年1月底某日,向德誼公司微風信義門市店長黃昆炫詐騙德誼公司所有之蘋果電腦3C商品,共得手價值102萬8,800元之商品,後返還65萬4,200元,尚保有犯罪所得37萬4,600元之不法利益。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26 事實十四 被告黃志峯於106年2月10日,向友人即前櫃姐郭瑋婷詐騙信用卡消費,共得手51萬3,000元,後返還53萬5,780元(加計利息2萬1,780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已無保有之犯罪所得。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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