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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114年度執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祥宇除附表所示之單一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1月7日)之前,是如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受刑人現因另案詐欺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至117年4月9日,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單一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再者,本件原本案判決業已指出: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是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2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等語。今聲請人先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與其他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等合於與本件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3號),卻獨未列入本件聲請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之後再提出本件單一案件,若本院就該後聲請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予以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准許,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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