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羿惠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羿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經與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212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