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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馮昌偉張景閔李宇璿

聲請人
黃仁傑律師
被告
翁曼婷 年籍住所均詳卷

郭力瑋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4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瑋、被告翁曼婷(下稱被告2人)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下稱臺北市社會救助科)之社工督導、股長。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黃仁傑並無恐嚇被告郭力瑋,卻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力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向被告翁曼婷告以:聲請人恐嚇伊云云。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社會救助科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被告翁曼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見聞之下,傳述「因為你之前有恐嚇她、你有恐嚇她」之不實內容,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翁曼婷涉犯圖利罪嫌,惟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範圍,故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審究。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及其內文所引用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嫌誹謗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於114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11條第1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㈡、經查,被告翁曼婷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社會救助科,對聲請人稱:你之前有恐嚇她等語,經告訴人指述在案(見12622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2622號偵查卷第81頁),且為被告翁曼婷所不爭執(見9145號偵查卷第20頁),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郭力瑋供稱:113年7月在北區1樓聯合服務櫃檯,當天是我輪值,聲請人到現場洽公,沒有表明要洽辦的業務也沒有抽號碼牌,只說要借櫃檯電話,我拒絕之後聲請人就開始情緒激動,還報警揚言要用社維法告我,還說要把我弄掉,警方隨後到場處理;後來因為我負責以工代賑的工作,聲請人常常打電話諮詢,並且不理性的講電話,造成我們的代賑工心生畏懼,他們就將電話轉給我,聲請人在電話中會有很多情緒性的謾罵,罵我們不給他低收入戶的補助,並說希望局長將我辭退;我有跟我的直屬股長、科長、被告翁曼婷討論過此事,我想要問他們有無提告恐嚇的機會,主管他們建議我不要再跟聲請人接觸,並說公務機關沒有在對民眾提告等語(見9145號偵查卷第21頁)。再依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暨理由狀所附之檢舉資料(見1262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容包含:請你們找出這郭小姐並問她有沒有這些事然後將她開除;大概2個月前我根本不認識她,在北區櫃檯,她是唯一一個在北區櫃檯、社會局櫃檯曾跟我發生衝突的人;社會局有一個接總機電話自稱郭小姐的;這個自稱郭小姐的人常常對我發表意見,並一直多次用言語挑釁我,我覺得莫名其妙;請你們問她,10月8日有沒有對我講過她「警告」我;並講說他要告我,你們跟她講我拜託她趕快去告,沒告的話她全家死光光,你們就跟她講這一句話,講過的就要負責;我一個結論這種人如果留在社會局,我就跟社會局拚命(我秉於我一貫的態度都說到做到);她沒滾我就告社會局局長,全部的人我都告;結論:請你們將她革職等情。可見聲請人在檢舉資料中,亦提及其在本案發生之數月前曾與被告郭力瑋發生爭執,且因其對被告郭力瑋電話中之言論、在櫃檯處理事務之行為不滿,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力要求應解僱被告郭力瑋。故堪認被告郭力瑋供稱:113年7月間曾在臺北市政府北區1樓聯合服務櫃檯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聲請人稱要社會局長將其解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力瑋基於聲請人告知將使其被解僱之事實,認此為恐嚇行為,而將上述事實及其對此事實之解讀,一併告知擔任臺北市社會救助科股長之被告翁曼婷。其此部分之言論,除僅對被告翁曼婷發表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因言論內容基於事實所為之解讀,且係針對聲請人後續可能提出之檢舉內容向機關內人員陳述意見,應認係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難認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㈣、再查,被告翁曼婷於案發時、地對聲請人稱:你之前有恐嚇她等語,係因聲請人先稱:「姓郭的,有沒有出來」,被告回覆:「她就不是承辦人」後,聲請人又稱:「那她為什麼要假警告我,她有什麼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2622號偵查卷第81頁)。參諸此情與上述被告郭力瑋、聲請人間之糾紛,應認被告翁曼婷供稱:我發表上開言論係因之前聲請人有針對被告郭力瑋說要讓他被解僱,我覺得聲請人的要求很不合理,這件事會導致人心生畏懼,而且聲請人情緒很激動,案發當日被告郭力瑋不是聲請人案件的承辦人,所以不需要出來接應聲請人等語(見9145號偵查卷第20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翁曼婷係基於被告郭力瑋所告知之事實、被告郭力瑋之意見,暨被告郭力瑋、聲請人通話時其在旁聽聞之情形(見9145號偵查卷第21頁),而認聲請人確有恐嚇行為。從而,被告翁曼婷本案言論內容亦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解讀,且其稱:聲請人之前有恐嚇被告郭力瑋等情,實係在回應聲請人質疑被告郭力瑋有何權利警告伊一事,故應認係本於臺北市社會救助科之立場,代表被告郭力瑋而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翁曼婷故意在警員面前為上開言論,而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自己未曾為恐嚇行為,然我國社會中之一般人使用「恐嚇」一詞,並非專指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而及於其他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論、行為。被告翁曼婷按其理解之語意、使用語言之習慣而在此使用「恐嚇」一詞,並未嚴重偏離一般人所了解之意涵,縱然聲請人之行為未曾經司法機關認定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翁曼婷此部分之言論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具有違法性,更難藉此認定被告翁曼婷具有誹謗之故意。

㈤、至於聲請准予自訴意旨另引用再議理由,而主張:被告郭力瑋後來向聲請人道歉、聲請人低收入之身分已經依法通過等情,縱認屬實,均不能改變被告2人在本案行為時,係基於事實,加諸自身之解讀,而善意發表前揭言論自衛、自辯之性質,故均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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