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程克琳、張谷瑛、蕭淳尹
- 當事人簡凡哲、儲康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簡凡哲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儲康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簡凡哲以被告儲康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63號 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545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儲康寧明知劉文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劉文明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8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並無相當之身分 地位、社會關係及協助辦理貸款之能力,且台灣小鎮計畫並無可迅速取得資金之事實,竟為謀取介紹融資客戶抽成之不法利益,而與劉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被告向告訴人即毅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負責人簡凡哲佯稱:劉文明可協助辦理美金1億元貸款,須先支付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港幣及人民幣(價值共計人民幣31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劉文明;又 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因與劉文明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支付人民幣600萬元作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為籌措該履約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台 灣小鎮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且可迅速取得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5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充當被告所繳 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因此獲取免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嗣因告訴人遲未取得任何融資撥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三)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因融資需要,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劉文明)簽立「委託 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另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與劉文明代表之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及被告亦陸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該匯款,其中附 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乃聲請人先行匯款予被告,委由被告完成匯款予劉文明之程序,附表編號1、6至10、12至15之匯款則是由被告先行為聲請人墊付;至於附表編號11、16之匯款分別係被告及聲請人為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所匯入,而被告與聲請人雖有簽立收到人民幣310萬元退 款之收據,惟其等實際上並未自劉文明收回該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78-184頁、第194頁),與證人即聲請人簡凡哲於前案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9-120頁、第201-208頁),並有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劉文明與被告間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 據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50頁、第53-54頁、第57頁),上情自堪認定。衡諸情理,倘被告知悉劉文明係以協助辦理貸款及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為幌子詐財,其豈可能於本案為聲請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6至10、12至15所示總計多達人民幣210萬元之款項,又投入台灣小鎮計畫多達美金40萬元之款項,而同樣於本案損失慘重?況且,就台灣小 鎮計畫而論,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匯 款之250萬元係用以充當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云云,除劉文明臨訟指謫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難認可採。凡此,已足見被告就劉文明所涉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另由被告與劉文明間「300-50=250是嗎?」、「怎會先減 ,要成功了,才會退佣」之簡訊內容(見他字第1859號卷第93頁),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之記載,雖可認定被告有賺取利潤之意圖;然而,於一般商業活動中居間、媒介者賺取佣金,本屬常態,何能以被告有透過居間賺取傭金之意圖,即推認其與劉文明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上開簡訊內容僅為被告及劉文明2人間之 私下訊息,倘未遭提出,並無其他人可以查悉,是以,倘若被告就本案有任何不法謀劃,簡訊內容應可查悉其與劉文明論及本件申貸案乃屬虛偽、不實及如何共謀誆騙聲請人之內容,然縱觀上開簡訊,不僅全然未見有類似內容,且由被告傳送給劉文明之內容包括「擔心部分:1.毅東承擔風險回借給開狀方,怕毅東不肯!2.目前他處燃眉之急,再花時間試水,怕Ben(即簡凡哲)也不願意」、「建議 雙向:1師姐擺帳照走,解決問題先,2.SBLC也試,反正 融資拿到錢要到十月,且分批,緩不濟急,此SBLC若可行,毅東仍然要用這筆額度」、「要請教SBLC的甲方還是否能對接資金?」等語(見他字第1765號卷第224-225頁) ,可知被告雖有向劉文明提出相關建議或疑問,卻皆是一般商業活動中需要之資訊或方案,更何況被告尚表示「10月方能融資拿到錢」,益徵其始終認為可以於10月順利貸得款項,絲毫未懷疑貸款案或台灣小鎮投資案之真偽,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嫌,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之匯款名義 1 103年7月10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冠宇長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人民幣10萬元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代表處 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費 2 103年7月11日 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群 人民幣10萬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 3 103年7月11日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Windex logistics CO.,Ltd,戶名:陳淑珍 港幣48萬8,500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KONG DI LUN GROUP CO., LIMITED 同上 4 103年7月11日 同上 港幣139萬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戶名:YAO WEI ZHONG 同上 5 103年7月15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150萬 (手續費7元5角)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同上 6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柳石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蘭 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費 7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莎 同上 8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宜良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俊松 同上 9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振昆 同上 10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雲南省分行建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葛雲平 同上 11 103年9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儲康寧 美金40萬(手續費美金1.93元)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文明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盛 12 103年10月17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17萬 (手續費7元5角) 雲南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瑜宏 再匯三蠡(毅東)二次做殼費 13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50萬元 深圳分行業務處理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鈺華 同上 14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6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振昆 同上 15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7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莎 同上 16 103年11月11日 玉山銀行,戶名: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50萬元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公司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盛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告 訴 人 簡凡哲 住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告訴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楊智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康寧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黃暐程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儲康寧明知劉文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並無相當之身分地位、社會關係及協助辦理貸款之能力,且台灣小鎮計畫並無可迅速取得資金之事實,竟為謀取介紹融資客戶抽成之不法利益,而與劉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由被告向告訴人即毅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東公司)負責人簡凡哲佯稱:劉文明可協助辦理美金1億元貸款,須先支付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港幣及人民幣(價值共計人民幣31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劉文明;又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因與劉文明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支付 人民幣600萬元作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履約保證金,詎被 告為籌措該履約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台灣小鎮 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且可迅速取得資金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充當被告所繳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因此獲取免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嗣因告訴人遲未取得任何融資撥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儲康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簡凡哲說有很多生意需要借款投資,因為告訴人是我朋友推薦,我才願意幫忙處理,劉文明是我在大陸辦公室的鄰居,自稱是台商協會的人,有幫助很多人貸款成功,劉文明也有帶我去看協會的據點,我並沒有跟劉文明約定告訴人貸款成功我可分潤3成,當時劉文明拿了很多文件給我簽 署,都說是一般的合作協議意向書,我想說沒什麼所以就簽署;我有叫告訴人交付新臺幣250萬元給劉文明,因為劉文 明說貸款需要這筆錢,後來劉文明又說貸款下不來,叫我用加入台灣小鎮計畫的方式替代,只要投資該計畫,貸款額度就可以馬上下來,用該計畫去取得資金,我並沒有拿來當作自己的履約保證金,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我還有借告訴人錢,我自己也被騙美金500萬元等語。經查: ㈠劉文明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透過被告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後,詐欺被告、告訴人,佯稱可替台商企業辦理貸款融資為由,申貸人須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等語,使被告、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代表毅東公司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 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被告另多次替告訴人墊付款項與劉文明。過程中,劉文明又向被告、告訴人佯稱可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等語,使被告、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朋分獲利,被告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劉文明之指定帳戶,劉文明再向被告、告訴人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其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 被告、告訴人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 ,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資金等語,使被告、告訴人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被告前揭美金40萬元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即約人民幣50萬元)至劉文明指定之帳戶,籌足 該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劉文明所涉前開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下合稱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前案審理中已向被告取得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識結果所取得被告、劉文明間之簡訊對話,均未見劉文明、被告有提及本件申貸案乃屬虛偽、不實及雙方如何共謀誆騙告訴人之陳述,劉文明於前案辯稱被告為本案主導者之辯解不足信等節,業經前案審理中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可資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與劉文明共謀詐欺告訴人,顯非無疑。 ㈡證人劉文明於本案中證稱:台商之友協會、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確實可以協助貸款美金1000萬元,若貸款人有能力,也可以幫他申請到美金1億元貸款,人民幣300萬元不是服務費,是貸款美金1,000萬元的利息,貸款需要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用來證明貸款之真意,如果貸款貸不下來,人民幣300 萬元就會退還等語,是證人劉文明仍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具有協助辦理貸款之能力,要難率認被告確有與劉文明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㈢告訴人認被告與劉文明就融資貸款部分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得知被告、劉文明就貸款案有分潤關係,並提出被告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於113年9月29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為據,然依該協議內容,係約定每件委託或仲介服務純利所得之利潤分配,台商之友投資公司、被告可各得30%,足見被告取得利潤之前提為委託或仲介 服務取得純利,且證人劉文明亦證稱:我和被告有合作協議,由被告介紹貸款人來,若符合條件,就走申請貸款流程,等貸款人確實拿到錢,基金會會向貸款人收取利息,並反饋給我和被告,被告可以分得30%,但被告介紹的人都不符合 條件,告訴人的融資貸款案沒有成功,我沒有支付任何佣金或報酬給被告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劉文明間之對話紀錄(告證6)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向劉文明詢問時 ,劉文明表示「怎會先減,要成功了才會退佣」、「因有協議書,若不成功要全退(人民幣300萬元)」等語相符,足 見被告僅有在告訴人申貸成功之情況下始能取得佣金報酬,被告亦未因告訴人之申貸案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益徵被告並非明知劉文明無申貸能力,而有與劉文明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倘被告確實明知劉文明無申貸能力,又何須多次替告訴人代墊款項支付與劉文明,是實不能僅因被告與劉文明曾有協議可藉由告訴人之申貸案獲取報酬,即反推認被告與劉文明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證人劉文明於本案偵查中仍證稱:台灣小鎮計畫是真的,被告和告訴人都沒有參加台灣小鎮計畫,我並沒有和被告簽台灣小鎮計畫的契約等語,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劉文明共同謀議以虛假之台灣小鎮計畫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證人劉文明於前案中供稱新臺幣250萬元係充抵被告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為據,然此節 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支付新臺幣250萬元之原因,證人劉文明於本案中仍證稱:被告要給我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0萬元,被告已經給我美金40萬元(約人 民幣240萬元),還欠我人民幣360萬元,我有跟被告、告訴人講好,被告欠我的人民幣360萬元,由告訴人應付的人民 幣310萬元來抵,差額的人民幣50萬元換算約新臺幣250萬元,當初因為公司都在我名下,被告要求這新臺幣250萬元要 匯款到台灣小鎮公司的帳戶,我才會提供帳戶給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還有寫退費收據,告訴人也有簽名,告訴人知道他支付的新臺幣250萬元是用來抵被告欠我的履約保證金 等語,然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則證稱:劉文明跟被告講當初繳的保證金轉投資到台灣小鎮計畫,最後再簽署合約支付新臺幣250萬元,資金馬上就會撥下來,當時我 已經覺得有異,但因為不付的話,前面投資的錢就沒了,故我決定再支付等語,證人劉文明所述實與告訴人、被告指稱係因證人劉文明宣稱有台灣小鎮計畫可儘速取得資金,因而同意轉投資至台灣小鎮計畫之情節不符,證人劉文明所述該筆新臺幣250萬元係充抵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自不得據此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63號聲 請 人 簡凡哲 住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再議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儲康寧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7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 偵字第3011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 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文明於本案中證述台灣小鎮計畫為真實,然聲 請 人簡凡哲與被告儲康寧均未參與、並未和被告簽署台灣小鎮計畫契約等語;然被告竟要求聲請人將已繳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要求再將新臺幣250萬元匯至未參與之台灣小鎮計畫帳戶,是證人與被告所述已有矛盾,原檢察官未調查台灣小鎮計畫是否真實存在?以及聲請人匯款金錢流向?等情,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不當與違誤。 (二)聲請人接獲被告指示,曾多次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而依證人劉文明證述,此部分款項均係由被告儲康寧收受,與證人劉文明無涉,原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金流是否由被告取得?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二、經查: (一)參酌案外人劉文明詐欺之犯行,前經聲請人與被告2人共 同對劉文明提出詐欺告訴,劉文明經原署以105年偵字第1498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劉文明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劉文明上訴而確定,該等案件均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係遭劉文明詐騙之被害人,並未認定被告係與劉文明共謀向聲請人行騙,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劉文明共謀詐欺犯行,自無法課以詐欺罪責。 (二)原檢察官以「劉文明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透過被告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後,詐欺被告、告訴人,佯稱可替台商企業辦理貸款融資為由,申貸人須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等語,使被告、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 代表毅東公司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 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 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被告另多次替告訴人墊付款項與劉文明。過程中,劉文明又向被告、告訴人佯稱可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等語,使被告、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朋分獲利,被告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劉文明之指定帳戶,劉文明再向被告、告訴人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其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被告、 告訴人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 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資金等語,使被告、告訴人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 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被告前揭美金40萬元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即約人民幣50萬元)至劉文明指定之帳 戶,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劉文明所涉前開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866號(下合稱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前案審理中已向被告取得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識結果所取得被告、劉文明間之簡訊對話,均未見劉文明、被告有提及本件申貸案乃屬虛偽、不實及雙方如何共謀誆騙告訴人之陳述,劉文明於前案辯稱被告為本案主導者之辯解不足信等節,業經前案審理中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可資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與劉文明共謀詐欺告訴人,顯非無疑。」「 證人劉文明於本案中證稱:台商之友協會、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確實可以協助貸款美金1000萬元,若貸款人有能力 , 也可以幫他申請到美金1億元貸款,人民幣300萬元不 是服 務費,是貸款美金1,000萬元的利息,貸款需要先支付人 民幣300萬元,用來證明貸款之真意,如果貸款貸不下來 ,人民幣300萬元就會退還等語,是證人劉文明仍否認有 詐欺犯行,堅稱具有協助辦理貸款之能力,要難率 認被告 確有與劉文明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告訴 人認被告與劉文明就融資貸款部分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得知被告、劉文明就貸款案有分潤關係,並提出被告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於113 年9月29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為據,然依該協議內容,係 約定每件委託或仲介服務純利所得之利潤分配,台商之友投資公司、被告可各得30%,足見被告取得利潤之前提為 委託或仲介服務取得純利,且證人劉文明亦證稱:我和被告有合作協議,由被告介紹貸款人來,若符合條件,就走申請貸款流程,等貸款人確實拿到錢,基金會會向貸款人收取利息,並反饋給我和被告,被告可以分得30%,但被 告介紹的人都不符合條件,告訴人的融資貸款案沒有成功,我沒有支付任何佣金或報酬給被告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劉文明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向劉文明詢問時,劉文明表示『怎會先減,要成功了才會退佣』、『因有協議書,若不成功要全退(人民幣300萬元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僅有在告訴人申貸成功之情況下始能取得佣金報酬,被告亦未因告訴人之申貸案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益徵被告並非明知劉文明無申貸能力,而有與劉文明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倘被告確實明知劉文明無申貸能力,又何須多次替告訴人代墊款項支付與劉文明,是實不能僅因被告與劉文明曾有協議可藉由告訴人之申貸案獲取報酬,即反推認被告與劉文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劉文明於本案偵查中仍證稱:台灣小鎮計畫是真的,被告和告訴人都沒有參加台灣小鎮計畫,我並沒有和被告簽台灣小鎮計畫的契約等語,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劉文明共同謀議以虛假之台灣小鎮計畫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證人劉文明於前案中供稱新臺幣250萬元係充抵被告應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為據,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支付新臺幣250萬元之原因,證人劉文明於本案中仍證稱:被告要給我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0萬元 ,被告已經給我美金40萬元(約人民幣240萬元),還欠 我人民幣360萬元,我有跟被告、告訴人講好,被告欠我 的人民幣360萬元,由告訴人應付的人民幣310萬元來抵,差額的人民幣50萬元換算約新臺幣250萬元,當初因為公 司都在我名下,被告要求這新臺幣250萬元要匯款到台灣 小鎮公司的帳戶,我才會提供帳戶給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還有寫退費收據,告訴人也有簽名,告訴人知道他支付的新臺幣250萬元是用來抵被告欠我的履約保證金等語 ,然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則證稱:劉文明跟被告講當初繳的保證金轉投資到台灣小鎮計畫,最後再簽署合約支付新臺幣250萬元,資金馬上就會撥下來,當時 我已經覺得有異,但因為不付的話,前面投資的錢就沒了,故我決定再支付等語,證人劉文明所述實與告訴人、被告指稱係因證人劉文明宣稱有台灣小鎮計畫可儘速取得資金,因而同意轉投資至台灣小鎮計畫之情節不符,證人劉文明所述該筆新臺幣250萬元係充抵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等 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不得據此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行。」等情,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明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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