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馮昌偉、劉俊源、張景閔
- 當事人陳品洵、簡吟洛、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邱文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品洵 簡吟洛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川健太郎 被 告 邱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洵、簡吟洛、陳暉寰(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告訴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邱文琪涉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 度偵字第1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因聲請人3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25號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均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3人,而聲請人陳品洵、簡吟洛於114年7月31日共同委 任聲請人陳暉寰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3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文琪係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店長,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9月間亦同時擔任藏壽司信義ATT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代理店長,業務內容包括藏壽 司信義ATT店店內環境及食材之管理,其本應遵守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注意店內衛生環境及食材保存方式,以避免食材遭病原菌污染而變質或腐敗,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店內食材遭病原菌污染,聲請人3人於112年11月3日21 時許至22時許間,一同至藏壽司信義ATT店用餐後,先後於112年11月4日晚間至翌(5)日晚間陸續出現腹瀉、高燒、肌肉無力、胸悶痛、嘔吐等症狀,並分別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有急性腸胃炎、急性腸胃炎、疑似感染性腸胃炎之病症。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獲報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15日派員前往藏壽司信義ATT店稽查,發現有冰箱內食材未 覆蓋、迴轉鏈上有食物殘渣等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文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等罪嫌; 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受僱人邱文琪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罪嫌,而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2項10倍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㈠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 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3人雖稱:聲請人3人於112年11月3日晚間至藏壽司信義ATT店用餐,陸續於同年月4日、5日發生腸胃道症狀,而 陳品洵於同年月9日、16日診斷為疑似感染性腸炎,另陳暉 寰與簡吟洛於同年月7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急性腸胃炎 ,嗣經衛生局派員稽查後,發現冰箱食材並未覆蓋之情,後續再稽查仍有相同情事,應屬於常態性之過失行為,已可認定被告邱文琪未確實保鮮食材及環境清潔之過失行為,導致人體產生疾病,足見與渠等上開疾病有因果關係,惟查: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而為使此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果關係之判斷上須分成兩部分,亦即條件性及客觀可責性之認定,前者係為事實之確認,必須建立於明確之行為與結果事實上,於條件性建立後方得審查後者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 ⒉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1月9日至藏壽司信義ATT店 稽查,查驗結果為「現場冰箱內食材未覆蓋」等情況,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表(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41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頁)附卷可參,可見於衛 生局人員稽查當日,藏壽司信義ATT店確實經發現有未妥適 處理食材,並經衛生局人員要求現場立即改善等情;又被告邱文琪身為藏壽司信義ATT店代理店長,確實未盡114年6月4日公布修正前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6條第1、4、7、8、9款之事由,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衛生現 場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3頁)可佐,然互核上開查驗 工作表及現場稽查紀錄,僅可認定於112年11月9日被告邱文琪所管理之藏壽司信義ATT店有食材未覆蓋之事實,惟上開 文書證據並未指出未覆蓋之食材具體種類,亦無法回溯認定於用餐當日,被告是否有未盡上開準則之行為,更難以認定聲請人3人是否於112年11月3日曾食用過上開食材所製作之 餐點。是以,此部分之事實發生過程,與時間前後發生順序,已無法明確判斷,進而無法推認藏壽司信義ATT店店內冰 箱未妥適覆蓋食材與聲請人3人身體疾病間存有條件因果關 係。 ⒊縱認聲請人3人用餐日所食用之餐點,含有冰箱內未覆蓋之食 材,然觀諸卷附之聲請人陳品洵於112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病名欄僅載疑似感染性腸炎之初步診斷,至於聲請人陳暉寰、簡吟洛所提供之收據僅載有就診科別,並未見疾病之診斷,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又造成感染性腸胃炎或急性腸胃炎有多種可能因子,諸如季節性病毒傳染、或是常見之大腸桿菌、沙門氏菌等細菌感染,甚至寄生蟲寄生等情況均有可能造成上開疾病,況於臨床醫學中更須藉由糞便或嘔吐物等細菌培養檢查,方有辦法精確診斷是否為病毒性或細菌性所感染之腸胃炎。由此可知,假設聲請人3人係因食用未覆蓋之食材而患 有前揭疾病,然因急性腸胃炎或感染性腸胃原因眾多,且未見聲請人3人曾經醫師為其他詳細之檢驗,實難藉由聲請人3人之主訴逕認與食用未覆蓋食材有關,故無法認定聲請人3 人之急性腸胃炎或感染性腸胃炎與用餐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將該身體疾病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邱文琪。 ⒋綜上,依據卷存事證尚難以認定聲請人3人是否曾食用藏壽司 信義ATT店未覆蓋之食材,更遑論聲請人3人所罹患之疾病與食用餐點間有因果關係,故就過失傷害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邱文琪存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是聲請人3人上揭主張,委不 足採。 ㈡聲請人3人又稱:被告邱文琪未合理保存食材、器皿、環境等 行為導致食材受病毒或細菌變質或有害人體健康,且經聲請人3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後,亦查有未妥適覆蓋食材 之情形,被告2人顯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49條第2項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樣,係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為「構成要件行為」,以「變質或腐敗」為「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項所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內涵。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44條課予行政罰,於符合同法第49條之特定構成要件後,始晉升為刑事不法。該法第49條增訂具體危險犯之修法理由說明:「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 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 犯間,於原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 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第15條第1項第1款「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行為,並為隨後受評價是否有造成人體健康傷害之高度蓋然性,以及「情節重大」情形。如已對人體器官或細胞造成實際危害,即應評價該當於「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此可知,因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藏壽司信義ATT店確實有販賣海鮮食材、壽司等相關食品之符合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須接續判斷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邱文琪所提供之食品是否該當變質或腐敗之構成要件客體。惟徵諸卷附之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2月20日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食材是否含有特定食品微生物,而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163至193頁)在卷可稽,然依據現今檢驗技術,如有相關常見導致食物變質之病原菌,於定期檢驗報告易被檢出陽性反應,旋即可確定可能變質之食物,惟上開檢驗報告並未見有何病原菌陽性反應,已無法認定被告2 人是否曾提供變質之餐點;再者,聲請人3人用餐當日所食 用之食材,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具體指明因聲請人3人於用餐 後約5個月方提出告訴,已無法採檢當日所食用之食材等語 ,顯見技術上確實難以重新採檢當日食物,而判定食物是否存有病原菌。從而,審酌卷內證據,聲請人3人於用餐當日 是否食用遭受病原菌污染之變質或腐敗食材,已非無疑;又因無法認定聲請人3人所食用之食材是否變質或腐敗,顯無 法再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前段關於「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抑或是同條項後段「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等構成要件之認定。 ⒊據上,綜衡卷內前揭檢驗報告及相關證據,難認被告2人確有 達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且原 不起訴處分業詳盡說明調查過程及可能性,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聲請人3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之過失傷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3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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