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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馮昌偉陳乃翊李宇璿

  • 原告
    范姜群麗閻冠志
  • 被告
    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康、 李紹平、李育材(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中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3人將聲請人2人之照片張貼於媒體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 字第30935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 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復經本院駁回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並非本案審究之範圍。而關於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及被告3人將甲○○贈與不動產予聲請人2人之贈與契約刊登於媒體之 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8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13日及1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范姜群麗及閻冠志(420號上聲議字卷第23、24頁)。聲請人2人遂於114年1月21日委任莊欣婷律師、劉曜暉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2 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紹康、李紹平分別為甲○○堂兄之長子、次子,皆明知 甲○○為感念其秘書即聲請人范姜群麗、甲○○配偶施啟揚隨扈 即聲請人閻冠志長期照顧之情,而有指定聲請人2人擔任其 遺囑執行人及信託監察人、贈送不動產予聲請人2人,或財 產信託予甲○○領導之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 金會)等情;詎其等為謀取甲○○遺贈,竟與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記者即被告李育材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2人利益,基於妨害信用、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紹康、李紹平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向被告李育材提供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聲請人2人掏空甲○○資產之不實內容,被告李紹平另提供如附表 編號8號、9號所示不實內容影片,透過媒體上傳至YOUTUBE ;被告李育材則在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再 將甲○○與聲請人2人間之贈與契約等個人資料,予以非法蒐 集、利用,於112年4月26日張貼於精鏡公司第343期「鏡週 刊」雜誌及網頁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標題之文章,不實指摘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內容,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致其等信用受損。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 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其傳述之核心概念即為:聲請人2人利用甲○○失智、精神不佳之狀態,將甲○○名下之房產 贈與給聲請人2人、將甲○○之積蓄以「他益信託」之方式信 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等情。經查,甲○○於其配偶施啟揚過世後 之108年5月間罹患憂鬱症,嗣於109年6月9日發現罹患腫瘤 ,隨後於111年2月25日聘請律師商討安排財產及醫療問題,迨至111年5月20日逐漸出現愈來愈多的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簡稱BPSD),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30935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中就甲○○在111年間之認知情形, 在理由內記載略以:依甲○○於110年7月15日、111年9月15日 在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甲○○曾因憂鬱症在診所就診, 主要診斷為乳癌,次要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後續在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29日分別 又因病住院,至本院上開案件鑑定時(鑑定報告函覆日:111年12月2日),對問話大半無反應,僅偶爾模糊說出簡單單字,無法表達意思,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心理衡鑑亦顯示,甲○○無法口語表達及回應,無法進行測驗及評估(見30 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依上可知,甲○○簽立與聲請 人范姜群麗間之贈與契約、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時之111年4月至5月間,雖然尚未受監護宣告,惟確實可 能已經有前述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病症,健康狀況逐漸不佳,被告3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虛構或全然無 據。再者,甲○○曾於111年5月10日為公證遺囑,內容包含將 名下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含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扣除稅捐、費用後遺贈予被告李紹平;然於111年5月26日,甲○○即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萬元信託,受益人為真善美基金會,信託 監察人則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此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58號公證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專責部門契約編號000000000000金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3093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92頁),則 聲請人2人是否有意藉此將甲○○之動產移轉至與其等關係密 切之真善美基金會,以減少被告李紹平受遺贈之數額,自外觀觀之非無可能,故堪認被告李紹康、李紹平出面質疑聲請人2人之行為及其等於甲○○財產處分行為中扮演之角色,實 亦與常理相符。被告李紹康、李紹平再提供資訊予被告李育材報導上情,被告李育材依此查證,並給予聲請人2人回應 之機會後,始為如附表所示之報導,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係散布流言,並不能認被告3人具有散布流言損害聲 請人2人信用之故意。 ㈢、被告李育材於上開報導張貼之贈與契約雖有記載聲請人2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及贈與標的之不動產建號、門牌號碼(見4383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惟除姓名以外之欄位,皆已經霧化遮擋處理,無從辨識確切內容。讀者僅得自該契約得知甲○○於特定時間將某地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2 人,而無從知悉不動產之確切位置及聲請人之其他個人資訊。再依該2份贈與契約在報導內張貼之位置可知,被告李育 材之行為意在佐證內文所載:聲請人2人互為甲○○贈與其等 不動產時之見證人乙節,作為其行使言論自由權,發表言論批評、質疑聲請人2人之依據。本院既已認被告李育材此部 分之言論並非刑法所處罰之言論,且被告李育材僅保留贈與契約中必要資訊供讀者驗證文章真實性,應認被告李育材佐證自己言論之意圖,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故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文章標題 不實內容 1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李家人Paul(指被告李紹平)感嘆地說:「她曾是政壇女強人,退休之後還創辦慈善基金會,沒想到晚景淒涼,慘遭親信背叛,不但房產、股票都沒了,連銀行戶頭都所剩無幾,要不是被我們發現,後果更不堪設想!」 2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連她(指甲○○)創辦的真善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指聲請人范姜群麗)、丈夫的隨扈(指聲請人閻冠志)等親信把持。 3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4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親信吸乾藍大老1】藍大老失智前叮囑「小心秘書」家人一查驚覺北市房產被過戶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指甲○○)曾吃力地告訴Paul(指被告李紹平)及其他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會!」。 他(Paul)覺得很奇怪,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脚掏空李財產的證據。 Paul(指被告李紹平)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她名下。 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甲○○不該將財產贈與Paul(指被告李紹平),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 5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親信吸乾藍大老2】請個看護竟要600萬?親信合作掏空手法曝光 不料范姜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甲○○的遺囑生效前,挪移李的財產。Paul(指被告李紹平)指出,去年5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给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甲○○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指被告李紹平)核算,這些被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 6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親信吸乾藍大老2】請個看護竟要600萬?親信合作掏空手法曝光 更令李家人震驚的是,范姜群麗、閻冠志、張昌吉(指真善美基金會代理董事長)、黃榮護(指真善美基金會副董事長)4人,分別在去年9月中與10月初,2度將甲○○的看護與特別護士支開,將李帶到基金會辦公室,要求她簽下多份授權文件,包括重新訂定「意定監護契約」、將李名下所有房產無償供基金會使用等,不過,李當時狀況不佳,無法好好簽名,相關資產才幸運留住。李家人察覺范姜等人的企圖後,趕緊將甲○○接回家照顧,並多次致電張昌吉與黃榮護,希望了解經被公證屬於基金會的辦公處所,讓李家人無法接受。 7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 甲○○數千萬資產遭掏空 【親信吸乾藍大老3】照顧老長官已獲贈1間房 親信為爭產竟再槓上李家人 【親信吸乾藍大老4】施啟揚、甲○○夫婦權傾一時 晚年慘遭下屬聯手背叛 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世後,甲○○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培他們的失智老人。 Tom(指被告李紹康)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動到李的財產上。 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謀奪財產,十分惡劣。 8 被告李紹平發表內容影片,透過媒體上傳至YOUTUBE 可是這4位(指聲請人2人、張昌吉、黃榮護)於4月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指甲○○)去簽他益信託,後續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0:00:35〜00:00:51)。 9 被告李紹平發表內容影片,透過媒體上傳至YOUTUBE 這4位(指聲請人2人、張昌吉、黃榮護)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指甲○○)的資產,不顧她的身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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