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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郭建鈺陳亭妤

聲請人
張華特
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代理人
陳誼合律師
被告
鄭晉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張華特告訴被告鄭晉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任職期間:112年1月至114年4月30日),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因不滿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如億泰中式養生會館綽號「小雨」之員工關係親密,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時,使用警政相關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後,復於114年3月至同年4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聲請人,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聲請人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處夾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以該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紙條,係在告知被告有直接搞掉聲請人之能力,已屬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⒉細繹如附表所示之紙條內容(見偵卷第105至120頁),主要是在描述被告與「小雨」間之親密關係及互動情形,其文字雖屬低俗、輕浮,而使人感到難堪、不快,然並無將以不法手段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自認跟「小雨」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小雨」最近好像跟另一個男生在一起,我留紙條是單純要讓聲請人知道我跟「小雨」在一起,讓他知難而退,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觀諸上開紙條內容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放置如附表所示紙條之動機,應係因對聲請人與「小雨」間之關係感到不滿,欲宣洩情緒,而藉由展現自己與「小雨」間之親暱互動,達到激怒、挑釁聲請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聲請人之故意。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所放置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紙條,有對其為惡害通知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紙條內容僅係描述被告與他人間所發生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指明將對聲請人實施何種加害手段,而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是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發表情緒發洩性之言論,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以聲請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懼,而逕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屢次將紙條置於聲請人之車窗上,可認被告確實有跟蹤聲請人之行為,且上開紙條之內容,係被告欲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之不平等狀態,使聲請人與「小雨」分手,自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項,應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語。然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⒉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紙條置於聲請人之車窗上(見偵卷第59、146頁),然被告放置上開紙條之動機,係為表達其對於聲請人與「小雨」之關係有所不滿,已如前述。縱使上開紙條之內容低俗且令人難堪,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並非源自於其對聲請人有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亦未見被告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聲請人意志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而不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應係透過逼迫敦化南路派出所鄧姓警員之方式,命令鄧姓警員登入警政系統替被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再利用取得之資料跟蹤、騷擾聲請人,認被告應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屬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1、2次載「小雨」出去的時候,看到「小雨」的訊息,才知道聲請人姓張,但我沒有看清楚名字,另因為「小雨」在聊天訊息中有提到土城,所以我才會認為聲請人住在土城等語(見偵卷第6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與聲請人有共同友人「小雨」,尚難排除被告係透過「小雨」知悉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警察身分,遽認其有非法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查被告有無透過警政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為由,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已認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而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中始提出與被告有關之相關新聞報導供作證據,此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4年3月17日 如意養身館的小雨不錯吧,跟他打炮做愛是不是很爽很讚.日罷不能. 2 114年3月21日 張先生:請問你一個星期跟小雨做愛幾次?她今天被我幹了2次,一直高潮,她說好久沒那麼爽了. 3 114年3月22日 姓張的,小雨每天提早下班陪你睡覺,很爽吧. 4 114年3月25日 張先生:你知道小雨最喜歡哪種做愛姿勢嗎? 5 114年4月9日 哈哈哈....隨便一通簡訊就把那個笨蛋傻子騙了,再來就是............ 6 114年4月11日 小雨前晚沒回去對不對,因為她跟我一起在旅館,我們裸睡,做一次愛,她一定跟你說在店裡面忙客人吧,跟她做愛真爽. 7 114年4月19日 那個白癡笨蛋已經被我搞掉了,你的那個女人應該也偶兒要讓我溫存溫存吧,不要常常早下班回去陪你,偶兒也換換我. 8 114年4月22日 小雨昨晚是不是又提早下班回去陪你了,難怪你不回土城也要跟他在一起,難怪最近找不到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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