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 當事人美麗壹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美麗壹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茹 聲 請 人 林玉茹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康之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美麗壹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生科公司)、林玉茹以被告康之柔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址設地點及住所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初林玉茹加入不是為了衝高我的業績,是他們自己想要經營;全額退貨退款是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公司)的規定,不是我個人的意思等語(偵緝字卷第38頁)。觀諸聲請人林玉茹與證人即被告之下線經銷商柯宛伶之對話截圖,聲請人林玉茹於109年9月5日 曾傳送:「我這邊可以一套26000出給大家,限量20套,如 果大家有需要可以跟我說」、於109年9月13日傳送:「Dasie那邊有夥伴要貨,我願意讓利一些,限量一套20000元給大家。有人需要跟我說」、「跑馬圈地或中秋送禮可用」等語(偵卷第95、105頁),倘聲請人林玉茹並無購買商品之真 意,何須積極向其他經銷商表示要將商品賣出。復參以聲請人林玉茹於偵查時證稱:購買商品我有有獲得獎金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有購買上開商品之真意,並非單純協助另案被告陳玉容增加業績。另觀諸台灣生命公司政策與程序第12.2.1條規定:獨立經銷商得於簽訂獨立經銷商合約後30日內,按第17.4條(自願退出)規定向LifeVantage申 請自願終止經銷權,並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解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LifeVantage應於獨立經銷商合約解除或終 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獨立經銷商退或之申請、受領獨立經銷商退回之商品,並返還獨立經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LifeVantage之款項;自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 天,依原購買價格可退款之比例為100%等語(偵續字卷第171頁),可見台灣生命公司本有30日內可全額退款之規定。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⒉至聲請人固主張:事發後聲請人才知道所購買之「LifeVanta ge補添膠健康食品套組」(下稱本案商品)有效期限僅將近半年,聲請人無動機花費鉅資購買100套半年後即過期之產 品,聲請人係單純協助另案被告陳玉容增加業績;聲請人若非協助另案被告陳玉容增加業績,何須大張旗鼓先購賣100 套產品,然後再大費周章進行退貨申請等語。然聲請人林玉茹有購買本案商品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至其購買本案商品之動機是否另包含協助另案被告陳玉容增加業績,亦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無關,聲請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固有傳送一份100人EXCEL表單(下稱本案100人表單) 予另案被告陳玉容,此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容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他卷第43頁),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聲請人林玉茹前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台灣生命公司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經公平會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得知本案100人表單內之訂購人名單 確有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或查無資料之情形,該等訂購人名單並非全部均為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之下線,而該100筆訂單訂購後,因此可獲得獎金之對象除了聲請人林玉茹 及被告外,尚有陳玉容、巫季倫、蔡佩穎、蔡慧玲、王絹閔、王鎮源、AmyHolmwood等人,其中陳玉容、巫季倫、王絹 閔均可獲得數十萬元之獎金分配,且巫季倫、王絹閔所分配之獎金更高於被告,顯見提供此一訂購名單,因此可獲利者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該名單是否真是由被告所單獨製作提供,實屬有疑。本案除聲請人林玉茹外,與上開獎金分配具有利害關係者甚多,然並無證人可直接證明該虛構名單即為被告所單獨製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要難逕將此存疑不利益全歸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另駁回再議處分亦敘明:本案100人表單訂購後,因此可獲 得獎金之對象除聲請人林玉茹及被告外,尚有陳玉容、巫季倫、蔡佩穎、蔡慧玲、王絹閔、王鎮源、Amy Holmwood等人,其中巫季倫、王絹閔所分配之獎金更高於被告,被告辯稱是上線王絹閔指揮大家幫忙打單之辯解尚無悖常情而非不可採信,難因王絹閔於偵查中到庭否認知悉前揭下線名單,即遽認本案100人表單係被告所偽造而論以偽造文書罪責等語 。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就被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人猶執前詞,指訴本案100人表單源頭為被告,委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購買之本案商品,其中20套產品有寄送至掌握成功管理學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成功學院) 辦公室,收件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包裹簽收單在卷可按(偵卷第143至151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經比對上開包裹簽收單上之簽名(偵卷第143至151頁),及被告於113年3月9日及同年4月19日偵查中之簽名(偵緝字卷第39、97頁),可見簽收單上字跡與被告於偵查時之書寫方式、自體迥然不同,自無法逕認該20套產品為被告所親自簽收。另參以蔡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絹閔當時有租約爭議,因為被告好幾個月沒有繳房租,所以王絹閔把辦公室鎖起來,不讓被告進去,直到109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時 ,王絹閔派助理來開門,被告則派其胞妹康月齡來搬東西,但他們當時只有搬辦公室內的東西,並無提到產品,而被告曾在109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跟伊抱怨說7月31日被鎖門無法進入,門口有物品不見等語(偵緝字卷第105至107頁);證人紀驊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被鎖門的事,當時經銷商買產品都可以放在王絹閔辦公空間的公用會客室內,產品也不用本人簽收,我都是直接到辦公室拿產品等語(偵緝字卷第493至495頁);證人柯宛伶於偵查中證稱:產品會有人代收,因為那裡是共用空間,通常產品送來看誰在誰就簽收,如果有人在辦公室,貨會放在辦公室門口,沒辦公室就放共用空間讓大家自己領,我不清楚被告離開學院時有無帶走產品等語(偵緝字卷第59至61、509至511頁);證人即被告之下線陳玉容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跟大家共用,所以我的產品會放在共用空間,但也是有人會代收,我不清楚被告離開學院時有無帶走產品等語(偵緝字卷第59至61、509 至511頁);證人王絹閔於偵查中證稱:會員的產品寄到公 司,公司收發會先簽收,之後各會員自己去收發室拿產品,通常收發室的工讀生會看是哪個辦公室的人,會把產品放在他辦公室門口,會員來就自己搬進辦公室等語(偵緝字卷第474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足見經銷商訂購之產品並非 一定要由訂購人本人簽名,會有他人代簽收後放在辦公室外或公共空間,再由經銷商自行領取,亦無專人保管之事實。另參以被告曾傳訊表示「所有的貨都寄到學院了,放心不會不見 只是堆在基金會門口,還有公民…」等語(偵卷第139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我知道20套產品寄到學院,當時置放產品的地方是公民會客室與我的辦公室,但我的辦公室很小所以大部分放公民會客室,王絹閔有把辦公室鎖住不讓我回去,後來王絹閔的律師蔡慧玲與我協調,我進去辦公室時已經沒有任何貨了,我只有帶走我的私人物品等語(偵緝字卷第95至97頁),尚非全然無據。本案無法排除該20套產品於被告無法進入辦公室期間遭他人誤領之可能性,不論該產品經寄達簽領後係放置被告辦公室門口或共用空間,均難逕對被告繩以侵占罪嫌。 ⒊至聲請人主張:成功學院對外應有櫃台貨接待人員,負責物品之管裡或簽收,一般經銷商不可能代為簽收;簽收單件人簽名與被告偵查中筆錄不同,不能排除係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簽署與平日簽名樣式不同之筆跡;被告係將20套商品置於其分租之辦公室內、該20套商品已遭被告委派之胞妹康月齡全數搬走等語,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委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本件依聲請人林玉茹所指,並無任何委任被告處理法律事務之情,姑不論被告請他人協助登打資料、協助收件等,此僅屬上下線間之事務相助,亦非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法律事務,因此就該部分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再議處分亦認依聲請人林玉茹本件指述被告協助處理代購產品等相關事宜之情節,僅屬上下線間之事務相助,核與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責,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受聲請人所託協助聲請人處理代購100套商 品等相關事宜,被告以詐術欺騙聲請人,並偽造、行使申請表,致聲請人無從退款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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