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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解怡蕙林志煌林思婷

聲請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沈達律師
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被告
湯士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湯士鎧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或拾獲由聲請人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後,於112年12月18日9時3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假冒為本案支票合法持有人,提示支票兌現。嗣聲請人之代表人魏明春發覺本案支票兌領人並非客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供述不一,又證人游玉坤證稱其積欠被告150萬元,固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領款,由被告自行取得其中150萬元作為清償,然證人游玉坤從未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其餘之1850萬元,且該支票係由證人游玉坤自證人陳安潔處取得,證人游玉坤有返還該支票之義務,但證人游玉坤、陳安潔卻未要求被告返還,顯與常理不符,其等之證詞並非可採。

㈡證人白介宇證稱本案支票已於112年7月間交付予證人蔡閔如,故證人陳安潔證述證人白介宇未取回本案支票,並非事實,且證人蔡閔如可證明本案支票之下落,顯有調查之必要,但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傳喚證人蔡閔如,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認證人白介宇會以聲請人之名義開立借據、本票及支票向證人陳安潔借款,兩人間借調資金之次數眾多,金流往來頻繁,證人白介宇亦曾向證人陳安潔借款開立本票,還款後卻未拿回,且證人白介宇亦證述本案支票係與其他票據一起存放,在其他票據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卻僅遺失本案支票,難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支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安潔於偵訊時證述:我跟白介宇的債務不止2,000萬元,我會有本案支票是因為之前的債務,白介宇一直還完又借、還完又借,所以本案支票一直押在我這邊,我以為還他了,但我們的債務往來頻繁,所以我記錯,才會在電話中這麼講,實際上本案支票我沒有還他。我確實有將本案支票拿給游玉坤,因為我欠他錢,所以要他將支票兌現,要還他錢,差額再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5頁至196頁、113年度偵續第32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9頁),可見證人陳安潔明證稱其曾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游玉坤,並未返還予白介宇,從而,聲請人固向本院再次提出112年12月20日證人白介宇與證人陳安潔之語音對話紀錄,仍無法證明證人陳安潔業將本案支票歸還予白介宇。

㈡又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白介宇之母親魏明春於偵訊時證陳:白介宇將本案支票拿回來時有在辦公室跟我說,並將支票拿給我看,我們常常會開立面額2,000萬元的支票,這種開出去又拿回來的支票我們會留著,將來如果要開立支票,我們會更改日期來用。本案支票都放在白介宇那邊,我不清楚白介宇跟陳安潔之間的債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5頁至36頁);證人白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支票拿回來後沒有跟我媽媽說過,因為票很多,我不會跟她說。我收回本案支票後沒有作廢或銷毀,是因為取得新的支票不容易,所以第一次使用沒有改過,拿回來後會再使用,可以改2、3次日期,如果沒有改過日期,通常這張票只有使用過1次。本案支票我後來有拿給另一個朋友作擔保,是臨時調錢,我就沒有改本案支票的日期,因為當時我沒有印章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頁至39頁),由上可知,針對證人白介宇取回本案支票後,是否有告知證人魏明春乙節,其等證詞顯非一致,難認可全然信實。甚且,關於支票之使用習慣,上開證人會重複使用支票、開立2,000萬元面額之支票並非少數,況證人白介宇、陳安潔間之債務、金流往來頻繁,故實難排除證人魏明春、白介宇就本案支票之實際運用情形有誤認混淆之可能。

㈢觀諸證人白介宇、陳安潔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安潔於112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向證人白介宇表示:「明天匯給我,不然他們又再公司堵我」、「拜託一下我真的要被逼瘋了」、「哥我幫你借的錢是不是要給他們一個答覆,不然年底了我這幾天被他們逼得很緊,你怎麼都不回我」,證人白介宇回應:「我在國外」、「等我回去再說」;又於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證人陳安潔稱:「麻煩你星期一匯錢給我,真的不要這樣,我信用會變不好」、「你真的要害我嗎」、「我還要面對別人」、「今天再麻煩你」、「你真的要放著我不管了嗎」,證人白介宇回覆:「我還在國外啊」、「等我回去再說」,證人陳安潔稱:「那我怎麼辦」、「我已經遲交了」、「你真的很過分」等節(見偵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陳安潔於偵查中證陳:白介宇有想拿個人票來換本案支票,但他的個人票有出過問題,所以我沒有同意,白介宇還有欠我錢,也有表示希望我不要兌現本案支票,結果白介宇出國了,我才將本案支票給游玉坤兌現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96頁);再稽以證人游玉坤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我有拿本案支票給被告去存,該支票是陳安潔給我的,她有跟我調800多萬元,我跟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還欠150萬元,我請被告存支票後差額再拿給我,還有請他幫我買一些黃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94頁至195頁),堪認證人陳安潔因證人白介宇在國外未能及時匯款,其轉向證人游玉坤借貸並交付本案支票,證人游玉坤再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兌現,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或竊取本案支票之犯行。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證人白介宇於偵查中自偕證人欲證明收過本案支票部分,考量證人白介宇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對於如此重要證明方法卻從未出現在再議狀內,而本署訊問證人白介宇時,證人白介宇竟對如此重要事項回稱覺得不重要或是不太記得,其雖稱最近跟朋友聯絡,朋友說有把本案支票交付,惟為何突然跟朋友提及本案支票的紛爭?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白介宇稱本案支票交給朋友時並未更改發票日期,此與其所述一般留下支票再運用時之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在其所提出由秘書按支票號碼製作之票據收付紀錄上,也未見本案支票收回後曾轉交給他人之任何註記,並基於證人陳安潔之證述有所依據之情形下,該證人已無傳喚必要」等語,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說明證人蔡閔如並無傳喚之必要,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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